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省市委、上级检察机关关于大力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部署要求,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持续优化营商法治环境,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推进政策落实,为建设“强富美高”新江宁提供坚强的法治保障,根据《南京市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结合江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更新司法理念,主动融入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大局。
1.明确“五个坚持”的保护原则。坚持依法保护原则,严格区分民营企业与以犯罪为目的的犯罪组织、为企业经营进行的犯罪与个人犯罪、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与违法犯罪的界限;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对所有经济主体一视同仁,确保各类产权主体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平等、法律保护和法律服务平等;坚持全面保护原则,既保护民营企业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种合法权益,又保护民营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本地企业与外地企业、企业与从业人员等各类主体;坚持谦抑办案原则,保障民营企业及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不得随意使用强制性措施;坚持效率与公平兼顾原则,在处理涉民营企业纠纷时,做到公平与效率并重,坚决杜绝案件久拖不决、民营企业诉求表达不畅等问题。
2.树立“四个避免”的办案原则。避免影响企业资金流动;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避免影响企业形象声誉;避免影响招商引资环境。
3.坚持“三个考虑”的工作方法。在办案前考虑运用何种方式不至于影响企业形象声誉;考虑在办案中使用何种手段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考虑在案后如何使企业尽可能挽回损失、走出困境。
二、严厉打击犯罪,突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重点。
4.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完善与公安、法院等其他政法部门的协作配合,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团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向民营企业收取“保护费”,欺行霸市、强揽工程、强买强卖、哄抬价格、阻挠施工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坚决铲除经济领域黑恶势力滋生土壤,有效净化市场环境。
5.依法保护投资经营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加大对侵犯企业家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刑事犯罪的惩治力度,妥善处理由经济纠纷引发的暴力讨债、绑架、非法拘禁等案件,依法打击侵占、挪用企业资金、索贿受贿等妨害企业经营管理秩序的经济犯罪,保障投资经营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6.坚决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严厉打击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金融诈骗、合同诈骗、商业贿赂、串通投标以及故意损害商业信誉等破坏公平竞争的犯罪;依法惩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犯罪以及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打着金融创新旗号从事非法活动等增加金融风险的犯罪;依法严惩破坏干扰初创企业、科技型企业、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等成长型企业发展的各类犯罪,为新兴产业市场主体营造平等参与竞争的良好环境 。
三、明确司法标准,着力提升优化营商环境的质量效果
7.严格把握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认定标准。严格执行省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依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中关于涉骗型经济行为、非法集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挪用资金行为、企业人员贿赂行为等构罪标准的规定。严格民营企业入罪标准,对形式上符合刑法罪名规定,但实质上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依据行政法规处罚,或可依照合同寻求法律救济的,不能机械套用刑法分则条文,轻易批捕起诉;对虽有财产损失,但系企业经营活动正常风险因素导致,不能简单认定为刑事犯罪。对民营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得认定为犯罪。对民营企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得作为犯罪处理。对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律政策界限不清晰的,应该加强研究,注重听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专家及涉案企业员工意见,必要时应该向上级检察院请示。
8.严格把握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对于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采取羁押措施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慎审查社会危险性,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批准逮捕;拟作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汇报。已经被采取羁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及时建议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9.慎重适用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时,不轻易查封企业账册,慎重扣押企业财物,对于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要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且应当为民营企业合法经营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于涉案民营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对侦查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坚决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主动配合、监督侦查机关、人民法院依法追赃挽损、处置涉案财物,最大限度减少民营企业因犯罪遭受的损失。
10.依法落实对涉案民营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应当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要准确认定“认罪”“认罚”,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的,可认定为“认罚”。在检察环节充分保障涉案民营企业认罪认罚的知情权、选择权、辩护权及法律帮助权,对于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条件的涉民营企业案件,依法从速办理,尽量降低对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经审查认定案件不构成犯罪,或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及诉”“一诉了之”。民营企业为被害人的,要充分听取其意见建议,对于合理的,要纳为对被告人量刑的考量因素。
四、细化监督内容,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法治环境
11.加强对侦查机关涉民营企业的刑事立案监督。对于侦查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对民营企业有其他违法立案情形的,依法监督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民营企业认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立即进行审查,对于有证据证明符合立案标准、侦查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12.加强对财产执行的法律监督。加强对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涉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犯罪案件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发现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存在应当执行而不执行、不应当执行而执行、非法处置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等侵犯产权违法情形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加强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因不依法履行执行职责及错误采取执行措施、错误处置执行标的物、错误追加被执行人,致使民营企业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案件。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监督力度,重点审查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以物抵债等方式损害民营企业产权案件;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强对法院超期限办案的监督,重点审查民营企业财产被保全的案件,防止久拖不决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13.依托公益诉讼加强违法行为监督。以生态环境和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产权领域为重点, 积极运用诉前程序和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依法监督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引导民营企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促进企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保障民营企业在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投融资、招投标等方面的平等参与权;督促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自我纠正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依法支持民营企业合理诉求。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及时移送同级监察机关。
五、提供检察服务,凝聚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外合力
14.结合办案帮助民营企业加强各类风险防控。结合查办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以及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犯罪案件,深入剖析典型案件和发案规律,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民营企业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完善内部监督制约和管理机制。认真落实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及时发布涉民营企业典型案例,走进民营企业举办法治宣讲,以案释法、以案析理,增强民营企业和员工防控风险能力和维权法治意识。慎重发布涉及民营企业案件的信息,对涉及案件情况的相关报道失实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澄清事实,最大限度减少对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15.加强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视屏接访系统、“12309”检察服务热线、控申接待窗口、微博微信网络平台等诉求表达渠道的作用,为民营企业、民营经济认识寻求法律咨询、司法救济等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对反映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控告、举报、申诉,实行专人负责,并且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七日内给予是否受理的答复。更加注重认真听取民营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努力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服务,对于涉案单位提出投诉控告的,依法受理,认真查处,及时答复,切实加强纪律作风建设,构建新型政商关系。
16.建立健全内外沟通协调机制。主动向党委、人大汇报重大工作部署和重点案件办理情况,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全力构建党委领导、人大支持、政府重视、社会舆论关注的工作格局。加强与政法委、工商联、法院、公安局、司法局、仲裁办等部门加强沟通联系,以联席会议、研讨会等形式汇总分析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情况、发案特点及趋势,就有关重点、难点维权事项进行专题研究;加强与工商联的工作沟通和交流,进一步了解国家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及民营企业维权诉求,提升服务针对性和实效性。